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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须重视“制度存量”

2015-08-21 14:33:21
来源:学习时报
编辑:覃贻花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并指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个重要举措是“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只有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机制,宪法解释才能充分发挥对宪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甚至发展宪法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宪法也才能真正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成为社会凝聚共识、定纷止争的最高规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始终保持对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引领地位。
然而,如何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并不是一个可以任意发挥的命题,我们必须从既有的宪法、法律文本,包括《宪法》《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出发,尊重已经形成的“制度存量”,释放现有文本确立的制度空间,领会其背后的基本逻辑,形成渐进的、良性的制度变迁。在此意义上,宪法解释的基本程序设计应在如下制度框架下进行。

坚持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的法定地位
机制的核心在权力,明确有权机关是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逻辑起点。《宪法》第67条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解释的机关”,因此相关的程序机制设计必须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工作程序展开,即在提案审议制的框架内进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内专司宪法解释的工作机构应该保持人员的独立性和专职性,具体可考虑由四类人、单数构成:第一类是党政机关领导,进行政治决断与考虑;第二类是具有职业声望和良好业绩的法官,可以通过遴选的方式从司法机关选入;第三类是宪法学研究的资深权威专业人士;第四类是具有一定职业年限与良好业绩、口碑的资深律师。

建立严宽适度、多元灵活的启动程序
宪法是国之重器,是共同体生活的根本规范。对宪法提出解释请求,是极其严肃的政治行为,既不能失之过严,让启动成本过高,也不能失之过宽,让程序启动过于频繁。从启动程序的具体内容来看,应包括事由(判断能否提起宪法解释的标准)和方式(由谁、如何提出)两个法律要件。
关于启动事由,《立法法》对于法律解释的启动标准做出了两个基本规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提出宪法解释启动事由的如下标准。第一,宪法规范的含义不明确且已经影响到宪法实施,例如《宪法》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是否等于“全民所有”,具体的权能有哪些,界限又在哪里。第二,社会变迁导致须要对宪法规范的含义做进一步说明或发展。例如《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何谓“城市”,今天城镇化背景下的“城市”与三十年前显然不一样。第三,紧急状态或过渡状态下须通过解释维护宪法秩序的情况。
如何设计启动方式也需要我们回到既有的制度存量。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民主议事机关,其工作的基本逻辑是提案-审议制。《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都规定了特定的提案主体,应该仍然赋予它们提出宪法解释议案的权力,宪法解释本质上也应该通过规范的提案方式启动。同时《立法法》就法规、规章的审查,也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五个主体要求启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启动的程序。这些制度存量可以一并转化为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核心的宪法解释启动方式:一方面,委员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若干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专门的议案,针对事关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主动的宪法解释。另一方面,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需要按照特定标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请求。尤其须要指出的是,虽然“两高”不具有宪法解释权,但应该重视它们通过个案中的转送程序将普通案件审理中产生的宪法解释需求反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一个相同之处就在于“事实的相关性”,只有在具体个案中才能产生最大的解释需求。同时,对于建议启动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必须满足“穷尽相关法律救济”和“与自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新修订的《立法法》第10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这显然明确了一种“回应型法治”的基本模式,根据此制度逻辑,宪法解释的启动意见或建议也可以向提出主体乃至社会进行反馈、公开,确保宪法实施建立在最广泛共识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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